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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5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顺德区大良柏树巷X号之一,之二首层。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中路X号806。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X年X月X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福田一街一巷X号。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松风东街二巷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即日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给原告。原告提供《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作为佐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50000元及积息87500元(从2011年3月12日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5%暂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应该有还过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提供。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2日,XX因购买汽车需要与XX公司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XX向XX公司借款250000元,期限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利率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点五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XX公司向XX支付了250000元。因XX没有依时还款,遂引起讼争。
        另查明,XX于2012年7月2日向XX公司归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点五计收罚息,即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利率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利率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点六七五计算,利息合计为64806.25元(250000元×1.5%×3月+250000元×1.5675%×13.667月)。原告主张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5%计算缺乏理据,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64806.25元(利息另从2012年7月2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十五点六七五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6.25元,被告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文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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