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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31号



       原告席XX,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韦XX,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韦X,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明日广场一座301、302办公室。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XXX。
       原告席XX诉被告韦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李XX,被告韦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韦XX驾驶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大良凤翔路顺德开关厂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韦XX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佛山市X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0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79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4383元(已扣减被告韦XX垫付的6700元)。被告韦XX驾驶的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XX在、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事故损失合共92512.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与金额如下:医疗费466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8250元、护理费8210元、误工费2456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行车损失8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9116.30元。
       被告韦XX辩称,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合理,因此,其仅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发生事故后,其积极救助原告,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2.3元、护理费2150元,已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与道义上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佐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出院是否需要护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护理期限仅应按照住院期限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依据。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83天,其误工时间仅应按实际治疗时间53天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凭证佐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并提供医嘱证明佐证。原告并无功能障碍与医疗依赖,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佐证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为其个人私自委托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亦存在医疗费与误工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仅为粤X5PXX4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该公司最多只承担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其有如下意见:原告住院5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进行了护理,而且提供了相对应的收费收据,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2天(住院52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060元,误工费该公司仅认可5632.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正规交通凭证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存在自行车的损失无法核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自行车受损情况进行描述;鉴定费2500元不合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并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本案原告伤势轻微,且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而且骨折部位也未进行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不合理,本案医院并未出具医嘱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何计算,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付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划分。
       被告韦XX质证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合理,同时认为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双方均有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出院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挂号费发票三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护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治疗53天,自付医疗费5105.13元,护理费2600元。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情是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没有进行内固定手术,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不合理的。
       4.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元。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两被告表示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认为报告书第2页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条款,并非本案原告伤情(胸六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的相关规定,而是腕骨骨折的规定,因此,该报告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52天加上全休1个月,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医嘱未建议其出院后需陪护,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也无护理的必要。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合理。原告伤势轻微,且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而且骨折部位也未进行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且原告并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6.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工资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韦XX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发票五张、挂号费发票一张、护理费收据六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2.3元,护理费215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席XX主张的垫付费用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十六张、证明一份、请假单四张、病假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的治疗情况,有部分医疗费已获人身保险的赔偿,剩余部分要求原告承担50%,误工损失其主张按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请假条记载的休假天数25天。
       原告对其中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计算被告韦XX的医疗费总额为1361.66元,已经报销的部分其不赔偿,未报销部分被告韦XX也应承担60%的责任,同时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两人受伤不是指原告与被告韦XX,而是原告与其同事庞XX,因此其不确认上述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韦XX的误工损失,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韦XX表示认可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就原告事故伤情治疗出具的诊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核实,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部分,所适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指(2012)2号]第9.2.11条规定内容为“腕骨骨折:误工1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而纵观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与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病历摘要、法医临床检查记录,对原告伤情的描述均为“胸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泌尿系感染,右腰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并无腕骨骨折的记载,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胸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需物理疗法康复治疗的费用评估意见,可与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加强胸腰肌功能锻炼,局部给予热敷、理疗等治疗”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应鉴定费的分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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