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23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3-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2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在沙坪坝区重庆南开中学体育馆外,进入停放在该处的渝A****8号金龙牌大客车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客车副驾驶座后面第一排座椅点燃,见火势燃起来之后即离开现场,导致该大客车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大客车直接损失为469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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