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18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3-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2**********3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杨毅,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行驶于沙坪坝区井口212国道智能公司前方路段的渝B***3号大客车上,因不满驾驶员余某未在其指定位置停车,上前抓扯驾驶员余某的手臂,并抓扯车辆方向盘,致渝B***3号大客车失控并撞向路边人行道,造成渝B***3号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渝B***3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2250元,取得车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唐某、熊某、高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对正在驾驶公交车辆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并抓扯方向盘,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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