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3-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74年1月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7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沙坪坝区中心湾邮局附近一衣服摊位旁,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提纸袋划破,后将手提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元及被害人丁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有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16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忠民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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