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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法民初字第0623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1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06238号



    原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海曦、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 2009年7月,经被告介绍,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基地工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中介费用60 000元,首付20 000元,进场时付10 000元,工程完工结清余款付30 000元。并约定如工程延期3个月进不了场,退还居间费用20 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20 000元,但由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工至今,原告在规定期限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因居间介绍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基地消防工程收了20 000元中介费,但该笔费用系林某某支付,并非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的居间介绍已经成功,原告后来是否进场施工,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洽谈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基地消防工程承揽事项,为此,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接触,由张某某居间介绍,以图获取该工程的施工业务。2009年7月8日,林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中介人张某某,中介费共计60 000元,中介费首付20 000元,进场付10 000元,工程完成后,中介人协助林某某收款结清余款后,再付中介人30 000元,如工程延期3个月进不了场,退还中介费20 000元。承诺书上未盖某某公司印章,但打印了“重庆市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张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确认收到林某某给付的20 000元。同日,原告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 000元。原告向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 000元,工程定于2009年7月30日开工。该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林某某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此后因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百香果基地综合培训大楼因故停工,原告某某公司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将重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50 000元,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另向被告张某某要求退还中介费用,被告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1)垫法民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免证事实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收取林某某20 000元中介费用属实。尽管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中介费,但结合承诺书的文字及垫江县澄溪镇双桂百香果专业合作社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林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疑问,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费用的支付附了相应条件,即被告居间介绍的工程如未能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进场施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首期支付的居间费用20 000元,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至今2年余无法进场施工,早已符合承诺书中约定的居间费用返还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居间费用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用20 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原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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