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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2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2-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周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传动轴厂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2135。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父亲),男,重庆某某传动轴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传动轴厂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2320。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2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开始,由于被告性格强、私心重,不妥善处理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对小孩教育不当,思想意识发生变化与原告的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确实破裂了,但原告关于破裂原因的主张不是事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生一子(名为周浩某,1998年9月24日)。原、被告、小孩周浩某与原告之父周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家。

    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吴某曾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如下:海尔牌5L全自动洗衣机、荣升牌电冰箱、TCL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志高牌1.5P壁挂式空调机、组装电脑各1台,调制解调器1个;三件套黄色矮组合柜1套、三人坐木沙发1张、皮沙发1套、双人木床3张;棉絮2-5斤重的各2床、6斤重的1床、毛巾被4床、厚薄毛毯各1床、空调被3床、存款14 500元等(户名均为原告周某,分别为工商银行2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元、农业银行11000元)。对于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1套,被告表示其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为此,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套房屋是其父亲周某某的个人财产。为此,原告提供了由周某某与万永红签订的房屋挞建协议(应为搭建协议)、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关于房屋处理事宜的协议各一份。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坚持自己的主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审理中,原、被告就双方离婚、小孩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别达成了如下协议:1、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子周浩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吴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小孩抚育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从2012年4月起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3、财产分割,荣升牌电冰箱1台,TCL牌21英寸彩电1台,志高牌1.5P壁挂式空调机1台,调制解调器1个,2、3、5斤棉絮各1床、毛巾被3床、空调被2床、薄毛毯1床、皮沙发1套、双人木床2张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5L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头柜为白色、床垫为玮兰、宽度为1.8m的床1张,三件套黄色矮组合柜1套,棉絮2-6斤各1床,毛巾被1床,空调被1床,厚毛毯1床,木沙发1张归被告所有;存款14 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7250元。诉讼费120元原告自愿表示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沙法民初字第762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挞建协议、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离婚、小孩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浩某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吴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小孩抚育费200元,从2012年4月起周浩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存放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西路67号-1号的荣升牌电冰箱1台、TCL牌21英寸彩电1台、志高牌1.5P壁挂式空调机1台、调制解调器1个、2、3、5斤棉絮各1床、毛巾被3床、空调被2床、薄毛毯1床、皮沙发1套、双人木床2张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5L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头柜为白色、床垫为玮兰、宽度为1.8m的床1张、三件套黄色矮组合柜1套、棉絮2-6斤各1床、毛巾被1床、空调被1床、厚毛毯1床、木沙发1张归被告所有;存款14 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725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龙云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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