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3-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学校。
辩护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重庆ⅹⅹⅹⅹ学院内,因使用仿真枪射击铅弹玩耍而误伤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臂处皮肤挫伤。后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通过排查,将被告人邓某某捉获,并在其寝室内和位于铜梁县的家中查获仿真枪7支。经鉴定,查获的仿真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另外5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在该5支仿真枪中,有3支射击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共计有5支仿真枪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报警后,民警通过排查将被告人邓某某捉获,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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