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法民初字第0629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11-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062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董某,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董某、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铮、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北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购买“雷克萨斯”汽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2010年渝江个字第06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3 000元;李某某用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如李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2010年渝江个字第06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某担保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并在接到催收通知后5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之后,被告李某某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A****6)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223 000元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6月,被告李某某已累计逾期6次,按约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现起诉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董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 8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8日为3203.85元,之后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先下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李某某、董某立即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 000元;4、确认原告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购买“雷克萨斯”汽车资金不足,遂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2010年渝江个字第06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3 000元,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4.2‰(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李某某用贷款所购车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如李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董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2010年渝江个字第06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某担保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并在接到催收通知后5日内履行清偿义务。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将无条件向债权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 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 000元。
之后,被告李某某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A****6)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223 000元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6月,被告李某某已累计逾期6次。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75 805.43元、利息320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二份、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以其购买的渝A****6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因而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将无条件向债权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40 000元,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但被告董某仅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愿意对该40 000元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75 805.4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1月8日为3203.85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先下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某、董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渝A****6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董某、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谭 铮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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