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263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4-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2638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梨树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其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至今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0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自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其所述离婚理由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有效沟通,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可以通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增进双方互相的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来予以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周 洪 伦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泫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