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法民初字第0754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10-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07542号
原告龚某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石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石纪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石年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龚某某、石某、石某某、石年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石某、石某某、石年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12时25分许,石纪某驾驶渝C***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某某由歌乐山经319国道往西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刚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渝B***55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石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以及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石纪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5 730.9元。
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2时25分许,石纪某驾驶渝C***92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某某由歌乐山经319国道往西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刚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B***55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石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以及渝C***92号摩托车乘车人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纪某驾车在道路上越中心实线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够、采取制动迟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石纪某在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抢救,产生医疗费609.9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向石纪某亲属支付24 800元。
另查明,渝B***55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事发前,石纪某已在重庆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居住在重庆和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宿舍。石纪某与原告龚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即原告石某、石某某。石纪某之父即原告石年某,原告石年某育有三子二女,其中有二子先于石纪某死亡,原告石年某现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石纪某之母已先于其死亡。
现原告龚某某、石某、石某某、石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的范围及适用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保险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石纪某驾车在道路上越中心实线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B***5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石纪某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及适用标准。关于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609.9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 663元。死亡赔偿金,石纪某虽系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足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0 640元;同时,原告石年某现已年满84周岁,虽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但尚不足维持正常生活,属被扶养人,石某某未年满18周岁,亦属被抚养人,均应按其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主张石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 125元、石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 8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石某、石年某、石某某因石纪某死亡的医疗费609.90元、丧葬费17 663元 、死亡赔偿金379 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8 212.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110 609.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87 603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20%即57 520.60元,扣减已支付24 800元,实际赔偿32 720.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自负80%即254 88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交纳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敬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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