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8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4-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在国内所有涉及个人广告演艺方面的相关事务,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480元的费用,但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2011年8月,被告公司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费用7480元。
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在国内所有涉及个人广告演艺方面的相关事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宣传资料的制作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480元的费用。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2011年8月,被告公司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为原告承接任何商业演出、广告活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向被告交纳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某某费用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马劲东
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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