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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391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5-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3918号



    原告XXX,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易家坝金穗广场综合楼内,组织机构代码2085XXX-3。

    法定代表人陈XXX,XX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X,男,XXX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附4号10-3。

    原告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禾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X、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重庆市涪陵禾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街95号附2号2幢1单元12-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80,904元,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于2010年8月15日交付房屋,至今仍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从原告实际接房之日起第6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街95号附2号2幢1单元12-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成交金额280, 904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可以通过邮递或在重庆本地报纸发布入住公告等任一方式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被告以上述方式发出通知,即视为被告已履行书面通知原告接房的义务,原告应在房屋交接通知载明的交房时间内到被告处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如在被告发出通知后的15日内原告仍未接收商品房,则将房屋交接通知约定交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被告已将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之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80,904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接房,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未按约定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XXX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XXX使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房屋的义务,应当留存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相关资料,但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被告未举示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接房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予以采信。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XXX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以原告XXX已付房款280,9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交纳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石 文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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