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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法民初字第086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9-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08605号



    原告陈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某文,男,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文、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文驾车将原告的渝BL***3车损坏、无法使用。原告在等待车辆评估及修复期间,被迫先后在重庆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仲健渝等处租赁车辆使用。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 000元、停车费1000元、租车费用14 500元等共计30 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15 000元、停车费1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车费14 500元。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文驾驶车牌号为渝BL***3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沟往芭蕉沟118号路段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后倒时,造成芭蕉沟两处房屋被撞塌,及原告所有的渝BL***3车辆(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

    另查明,被告陈某文将其自有的渝BL***3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L***3号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

    现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 000元、租车费14 5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0 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文于2011年10月支付了原告陈某修车费15 000元、停车费1000元。之后原告陈某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原请求的修车费15 000元、停车费1000元。但仍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辆用于自己经营企业联系业务、运送货物等发生的租车费用损失14 500元。被告陈某文坚持认为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也非必然产生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被告陈某文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文负全部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文、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关于租车费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我国侵权法律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应限于受损车辆直接损失的赔偿。原告的非营运车辆受损后,租车费用是用于其经营微型企业联系业务、送货而产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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