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49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4989号
原告付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罗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5 000元并定于半年内还清。目前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竟置之不理,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 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以15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门面房屋,借条上面载明的15 000元本来是门面300 000元首付款的一部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给付首付款15 000元的收条改成借条,原告才付后面的购房首付款,所以被告就将收条改成了借条。当时被告由于急于归还银行的贷款,无奈只有答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原告还说以后等原告把300 000元付清后,再把借条改成收条。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这15 000元,借条上面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条载明的半年内还清是原告说的,被告想原告在三个月之内就要付清300 000元的首付款,之后双方就要进行结算。现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没有支付300 000元的首付款,原告严重违约,因此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从来没有与被告协商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得现金1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人民币15 000元,暂定半年内还清。现原告付某某认为被告存在拖欠借款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15 000元借款不是购房款,被告一房二卖,且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借条,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 000元,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 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5 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给付15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违约未付购房款,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诉争款项为购房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并提出反驳主张,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内容充分证明诉争款项系借款,本案系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可以另案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请求解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15 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5 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交纳1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杭安华
二〇 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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