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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283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5-3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2839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7日,原告受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1年9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该委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12)第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均是事实。对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地上工作。2010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2年2月3日作出沙劳仲案字(2012)第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 6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49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 482.4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在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经济补偿金时,工资标准按2944元/月计算,原告同时撤回诉状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12)第0105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江劳鉴字[2011]7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本案原告的受伤依法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有权依据其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由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88元(2944元/月×2个月=5888元)。

    据此,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6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588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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