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304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3-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304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被聘用到被告公司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在车辆号为渝A****7、挂板号为渝A***9挂车从事集装箱配送业务,由沙坪坝区团结村中心站提箱送达各客户,工资为月薪4500元。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电话通知结算工资,2011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只发放了32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资1250元。。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渝A****7和渝A***9挂车均不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孙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未发余额工资1250元等。2012年2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受理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驾驶渝A****7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告处罚决定书及出入中铁联集重庆中心站进门指示单,并认为渝A****7是被告公司挂靠在重庆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分公司的车辆,被告坚持认为渝A****7车不是其公司的,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出示的其驾驶渝A****7车辆时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告处罚决定书及驾驶该车出入中铁联集重庆中心站进门指示单既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该车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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