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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25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女,1969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女,195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被告黄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聪,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及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存在过错,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1600元、项链及耳环损失费1400元、房门及门锁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53元,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因本次纠纷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手镯、项链及戒指损失16 8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20 000元,并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系其母亲,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其母亲发生纠纷,本被告并未参与,自己当时到现场只是劝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辩称,本案纠纷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本原告只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9月24日,双方再次因争吵发生抓扯,扭打在一起。双方之邻居曹某通知被告黄某某之女王某某到场,被告王某某与从外面回来的邻居刘某将双方拉开。纠纷经公安机关现场处置后平息。事发后,原告赵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咬伤、颅脑损伤?同日,又到重庆西南医院急诊治疗。2011年9月27日,原告赵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赵某某之伤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9月28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咬伤。四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6.51元,交通费50.90元,医疗机构两次出具休假证明,共计休息8天。

    2011年9月24日,被告黄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咬伤,颅脑损伤?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院外密切观察生命体征变化,如有头昏、头痛加重,恶心、呕吐等症状,应及时到上级医院作头颅CT等检查和复诊,已告之其病情,勿延病情。该次治疗产生医疗费615.67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某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产生医疗费1622.20元。尔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现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黄某某称自己并无过错,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20 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2012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提出鉴定申请,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012]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被告黄某某在重庆西南医院诊疗所产生的医药费1622.2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双方对部分费用的赔偿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案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重庆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与黄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和分歧应采取理智、克制和宽容的态度处理,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纠纷升级为以相互侵害对方身体权利的方式发生抓扯和扭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以致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反诉被告赵某某关于自己只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参与纠纷,其在现场只是劝架,加之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对其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计算为1636.51元。关于原告赵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事实及发票计算为50.9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主张8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 326元/年÷365天×8天计算为774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的项链、耳环、房门、门锁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15.67元,根据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在重庆西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22.20元,根据鉴定结论,因其与本案纠纷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要求的手镯、项链、戒指损失及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互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本案的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636.51元、交通费50.90元、误工费774元,合计2461.41元,由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赔偿50%即1230.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1230.71元由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15.67元,由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赔偿50%即307.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307.84元由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黄某某已预交)、鉴定费2800元(赵某某已预交),合计2950元,由被告黄某某(反诉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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