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76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6-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7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唐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进规划局当公务员,需要花钱疏通为由,多次在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及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等处,从被害人唐某某处骗取现金426 600元,以及价值14411元的烟酒。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人唐某某归还了全部诈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记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承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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