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0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SC9**的小轿车搭乘罗某由沙坪坝区土主镇往团结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土主中路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牌照号为渝A68**警险些发生相撞,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周某指认现场的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载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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