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5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7-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09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沙坪坝区天星桥人行天桥台阶处抢夺被害人高某的挎包一个后逃走。包内有现金375元、银行卡三张、诺基亚手机一部、内存卡、U盘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内存卡、U盘价值96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被抢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退出了所抢的诺基亚手机、内存卡、U盘等物品,退赔了所抢的375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溱,另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损失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收条,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德鹏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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