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00125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4-12)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系原告妹夫,且相邻居住。201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因过道被堵与原告的丈夫汪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汪某某。原告发现后上前阻止,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及亲友的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787.44元。(1、医疗费3182.44元,2、误工费1640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65元,5、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收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证据四、远安县中医院出院指导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
证据五、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证据六、远安县公安局调查材料,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妻子熊某系同胞姐妹且同住一个院落。2011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丈夫汪某某因过道被堵发生口角后被告朱某某打了汪某某一拳,双方互相拉扯推攘。原告熊某某听闻后上前抓住朱某某的头发,朱某某进行反击将熊某某推攘倒地,导致熊某某受伤。熊某某于7月20日在茅坪场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肩部,在远安县中医院做CT检查了头部,并拿一些医药,共花费检查及医药费362.6元。第二天因肩部疼痛失去知觉在远安县中医院复查。经检查系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2 819.84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500元。原告申请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事发后,经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调查核实事实属实,但对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原告熊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 787.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至亲且相邻居住,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竟因道路通行琐事产生矛盾一时激愤发生揪打。朱某某将熊某某推攘倒地致伤应当赔偿熊某某的经济损失。据茅坪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及熊某某庭上口头陈述,熊某某作为姐姐在丈夫和妹夫发生肢体摩擦后不仅没有进行劝解和阻止,反而上前用手抓处于愤怒中的朱某某的头发,该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斗殴范围扩大,熊某某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熊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 182.44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熊某某均能说明治疗来源,本院认为均系治疗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2、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人均年平均收入16 940元/年计算,熊某某住院11天,加上出院指导说明需要休息4周,熊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损失为1 794元(16 940元/365天×39天),根据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支持1 640元;3、护理费500元,按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本院支持165元(15元/天×11天);5、鉴定费。原告熊某某未提出鉴定的合理理由,该鉴定不合理的扩大了损失是不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 48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原告熊某某3 841.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映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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