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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00248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5-29)



    (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00248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10时,被告驾驶鄂E72808号两轮摩托车在远安县晓方路800M处由便道左转弯上晓方路时与原告驾驶鄂E771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手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需治疗费 5 000元。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 320.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 370.16元(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支出);后期治疗费5 000元;误工费37元/天×50元=1 850元;护理费22天×50元/天=1 100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划分。

    证据三、远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仍需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尚需后期治疗费5 000元;

    证据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五、远安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被告方某某辩称:201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石某在远安县晓方路经便道左转弯驶上晓方路,由于便道旁存在障碍物遮挡我的视线,无法看清晓方路自西向东行使的行人和车辆。我鸣笛并打左转向灯予以警示。不料当我驶上晓方路还在左转弯状态中,我驾驶的摩托车后轮被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冲撞。其推力将我人和车同时掀翻倒于我行驶的右侧。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便道视线不好,看不见晓方路上的行人,二是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且未靠右侧行驶,遇紧急情况未制动刹车任由摩托侧撞向我的车后轮。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企图逃逸竟又发生一起事故,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左侧,致其车损人伤。唐某某的人身损害是意外事故,我不是加害人。事故现场灭失后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仍立案划分事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唐某某的人身损失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说明其系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是因人身损害纠纷发生的医疗费用。他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对我进行讹诈。原告唐某某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远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放射检查费用20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方某某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后并未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确认,对事实证明力较强,被告对认定结果不服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认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亦未提出证据对自己所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认定书所述事实及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因意外事故发生的伤害予以报销说明医药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报销单中所列姓名、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住院号与远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吻合,两份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唐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并花费4 106.07元医药费的事实,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10月27日放射费系定期检查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8月30日与9月8日均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应当由住院部统一收费,8月30日与9月8日开具的两笔医药费共计425元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方某某驾驶鄂E7280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石某)在远安县晓方路与唐某某驾驶的鄂E771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在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花费医药费4 106.07元。后期复查花费117元。住院当日被告方某某付原告放射检查费207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第一掌故基底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需休息两周,住院需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需治疗费5 000元。双方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争议较大,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较强,被告未提出强有力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否定,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湖北省关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认定,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4 106.07元+117元+207元=4 430.07元。8月30日及9月8日花费的医药费425元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5 000元;3、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原告需休息2周,误工36天(22+14)。16 940元/年÷365天×36天=1 670.79元;4、护理费16 940元/年÷365天×22天=1 021.04元。上述费用合计12 12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 121.9元,被告方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 91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映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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