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00480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8-28)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付某,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远安县茅坪场镇福河村二组路段与被告驾驶的鄂EQL8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时间135天。鄂EQL82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 294.7元(医疗费13609.7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98元/年×20年×10%=13796元;误工费135天×56元=7560元;护理费26×59元=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财产损失575元;交通费3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729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鄂EQL822投保交强险情况;
证据四、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证据六、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证据七、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
证据八、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证据九、修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证据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项目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项赔偿,医药费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费用偏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55.6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QL82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鄂EQL822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徐某某与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认定,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3 609.7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本院支持4 5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 898元/年×20年×10%=13 796元;4、误工费20 318元/年÷365天×135天=7 515.45元;5、护理费20 318元/年÷365天×26天=1 447.4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7、交通费,按照茅坪场镇福河村至远安县城15元/趟的标准计算,原告就医复查及护理人员共往返县城10趟,交通费本院支持150元;8、财产损失575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 000元;10、鉴定费1 900元。上述徐某某的损失共计44 88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 88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42 983.57元(上述赔偿范围的1-9项);由张某某赔偿原告950元(1 900元×50%)。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归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映波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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