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225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2-11-22)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柳林乡花坪村X组,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北路轩洋百货五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吴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AP1S23的轿车,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先锋路346号“鱼众不同”餐馆出发,经巫溪大酒店、滨河北路往轩洋百货方向行驶。当吴X驾车行驶至龙头山隧道红绿灯左转50米处,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茂海的证言,被告人吴X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
)[2012]4799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对吴X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吴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淑娅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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