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民初字第0172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8-15)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李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梁平县XX中心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动辄辱骂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想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蒋德维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X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取名蒋XX、20XX年X月X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X。20XX年X月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能够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蓝 疆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启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