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刑终字第165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15)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邢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任县任城镇南街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2)任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7日下午,苗某某步行沿于家屯村北公路由南向北到一户门前时,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伤。任县医院诊断:苗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事发后,经鉴定: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赔偿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7日下午,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任县于家屯出来向北走,大约14时许,当他驾车沿于家屯村北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公路东侧站着一个妇女,他车的前轮挂在那个妇女的脚上,他当时喝多了酒,后来交警队的人就来了。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发生事故他驾驶的摩托车是借他亲戚的,该摩托车没有牌照。
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7日下午,她步行拉着两个孩子,约14时许,当她沿于家屯村北公路由南向北步行到公路东边一户门前时,从后面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她的左腿上。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王某某与苗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赔偿苗某某2000元。已履行完毕,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1968年2月12日出生。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又系无证驾驶,应从严惩处,念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出入,该案应当为民事赔偿;2、其驾驶车辆属4.8助力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行车证、驾驶证,其发生碰撞是在乡间小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定性有饽法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下午,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将沿任县于家屯村北公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苗某某撞伤。任县医院诊断:苗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事发后,经鉴定: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赔偿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苗某某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出入,该案应当为民事赔偿;2、其驾驶车辆属4.8助力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行车证、驾驶证,其发生碰撞是在乡间小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定性有饽法律。经查,1、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苗某某撞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其诉称属民事赔偿之理由有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机动车不限于汽车,还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等,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4.8农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关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诉人王某某发生碰撞是在乡间小路应视为道路上,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春平
审 判 员 马瑞平
审 判 员 胡文超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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