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保刑终字第268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6)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保刑终字第2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徐水县遂城镇某村,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1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冀FS5992号三轮车,沿徐大公路由某向西行驶至南张丰村路段,与逆线行驶的徐水县大赤鲁村石某驾驶的冀FC5749号大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温某某与石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经调解,温某某与石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石某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200元,温某某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等其他损失;2、温某某返还石某垫付款7000元;3、双方其它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冀FS5992号三轮车,沿徐大公路由某向西行驶至南张丰村路段时,前方停有一辆发生故障的车,其超过该车,就与对面逆线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并供述当天其喝了二两多白酒。
2、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的冀FC5749号大货车,沿徐大公路由西向西行驶至南张丰村路段时,前方路边坏着一辆三码车,其就贴着路北向前走,对面一辆面包车在路边停着,突然从面包车后面驶出一辆撞在其车的左前方,对方受了伤,其就报了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为徐大公路南张丰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情况。
4、驾驶证精确查询证明:温某某的驾驶人信息不存在。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FS5992号三轮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未被注销。
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8.6毫克/100毫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某某与石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被告人温某某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支款凭证证明:(1)、石某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200元,温某某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等其他损失;(2)、温某某已返还石某垫付款7000元;(3)、双方其它互不追究。
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温某某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庆池
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
代理审判员 张彦林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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