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文XX窜至梁平县明达镇明兴路22-2号李XX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李XX家卧室,趁李X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裤包内的现金1500余元盗走。事后,被告人文XX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文XX于2012年2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尿检呈阳性,于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文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文XX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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