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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6-1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蓝XX在梁平县安泰驾校旁一茶馆饮酒后,从机场路隆鑫摩托车专卖店处驾驶渝FDC673号两轮摩托车,沿机场路往兴隆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兴隆街城西初中附近时,因行车道路路权问题与驾驶渝FDA927号二轮摩托车的曹XX发生抓扯。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蓝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周XX、曹XX1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书、行驶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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