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3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XX趁梁平县龙门镇沙井村5组村民邓XX外出探亲之际,窜至邓XX家,用铁凿子撬开邓XX家房门,将邓XX房子碗柜铁盒内的1800余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唐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人民币1500元,于当日已发还失主邓XX。审理中,被告人唐XX家属代其退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邓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与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公安局证明,领条,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钻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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