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4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夏XX驾驶渝FAS178牌普通客车在梁平县梁山镇西池广场至县人大家属院路段的路口违规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与行人赵XX和乘坐自行车的张XX、张XX2相撞,造成赵XX和张XX2受伤。肇事后,赵XX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XX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龙X、田X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并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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