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于2010年7月22日23时许,伙同田XX、黄X(均另案处理)二人,趁夜深人静之机,潜至梁平县中学后校门“国富超市”地坝斜对面易XX摩托车停放处,由田XX、黄X望风看人,被告人邓XX用事先由田XX、黄X借用易XX摩托车之机配好的钥匙去将摩托车盗出,随即三人骑着该摩托车逃匿至广东。尔后,被告人邓XX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低价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田XX、黄X的交代,失主易XX的报案记录,证人周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案发现场笔录与照片、摩托车销售证明、被盗摩托车样品照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梁价鉴(2012)40号关于隆鑫LX150-24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XX的户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辩护人石思忠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赃物转移机动性较强,具有一定隐蔽性,且赃物未退赔,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矫正被告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52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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