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2012年5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月19日(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中午,受朋友周XX邀请去周的母亲张XX(住梁平县梁山街道原大河坝酒厂家属院)家吃团年饭。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吃完饭后去张XX卧室看电视,因抽烟找打火机过程中,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张XX藏于床头柜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用于购买衣服和生活等开支。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XX在梁平县公安局拘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看守民警“坦检”了盗窃张XX现金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1、周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书写的“坦检”书、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梁公(交巡)强戒决字〔2012〕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12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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