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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刑初字第0013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抓获,2012年4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徐XX与其父母在梁平县梁山镇兴茂集团12号楼工地务工时,与其父母陶XX为琐事发生争吵,路过的王XX便站在一旁观看,被告人对王XX的观看不满,与王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持工地上一端焊有三角形铁架的钢管(斗车把子)朝王XX身上打去,将王XX左手等处打伤。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予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彭XX、潘XX、徐XX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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