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1)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8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我院决定,2012年5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XX趁本县仁贤镇下街54号江XX在茶馆打牌之际,到江XX红营的烟花爆竹门市内,盗走门市内书桌抽屉里的205元。
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XX趁本县仁贤镇下街79号王XX外出之机,到王XX家,用随身携带的启子,撬锁入室,盗走王XX香肠36斤、猪瘦肉15.5斤。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被盗的香肠和猪肉价值735元。
2012年1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雷XX到本县仁贤镇下街79号张友兰的门市内,盗走门市内货架上的玉溪香烟两条。经梁平县价格伪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被盗的香烟价值380元。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雷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失主王XX、张XX、江XX的陈述,户籍资料,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雷XX退赔违法所得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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