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出生于贵州省万山特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万山特区黄道乡红星村岩路冲组。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文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XX与罗X共谋盗窃交通宾馆附近的一辆建设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罗X到梁平县交通宾馆附近处,将张X停放在该处的渝FDL209两轮摩托车盗出后,由被告人文XX与罗X共同推至其共同居住处。被告人文XX、李成令(另案处理)将该车运输至四川省开江县长岭镇街道,以85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岭镇采实桥村村民张天胜。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被盗摩托车价值3271元。
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X、文XX到梁平县梁山镇机场君安汽车修理厂后面的空房处,将刘昌青停放的该空房内的渝FDS808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被盗摩托车价值4555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X、文XX盗窃的上述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X、文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罗X、文XX的违法所得8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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