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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6-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我院决定,2012年5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回龙镇回龙村、屏锦镇新合村等地,趁无人之机,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六次,其中入户盗窃作案四次,犯罪金额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回龙镇回龙村10组华安全家,趁无人之机,盗得华安全饲养的鸡三只,重6.5公斤。经鉴定,被盗的三只鸡价值185元。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回龙镇回龙村7组粟坤祥喂养的狗一条,重15公斤。经鉴定,被盗的一条狗价值180元。
    2012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回龙镇回龙村8组文XX家,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文XX家的“黄金龙”牌香烟一条、稻谷43公斤。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和稻谷价值140元。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回龙镇回龙村7组伍XX家,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伍XX的油菜籽63.5公斤。经鉴定,被盗的油菜籽价值254元。
    2012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屏锦镇街道陆XX家,趁无人之机,盗得陆XX家的现金650元。
    2012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游XX到梁平县屏锦镇新合村10组方XX开办的永安石厂内,盗得方XX的抽水机一台、铜芯线100米。
    另查明,以上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在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游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失主粟XX、陆XX等人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户籍资料,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游XX退赔违法所得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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