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00109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6月29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由我院决定,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重庆市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田X在梁平县回龙镇街道因开车过路的问题与何XX父子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经群众劝解,双方和解后。被告人心中不服,邀约胡XX等人返回梁平县回龙镇街道找何XX父子,胡XX携带一跟钢管同往。被告人等人在梁平县回龙镇街道对何XX实施殴打中,胡XX持钢管把何XX打伤。导致何XX第八根肋骨骨折,头部颅内出血。经鉴定,何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主动向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予兑现。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田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XX的的陈述,证人何XX、甘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刑判决书等书证,赔偿协议、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辩护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邀约他人致伤被害人,案中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分主从,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友奎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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