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窜至梁平县屏锦镇兴平街一燃气具店门口处,趁黄XX不备,将黄XX上衣口袋内放有1100元现金和3张银行卡的钱包扒走;同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梁平县屏锦镇兴平街欣欣商场附近处,用镊子将周XX放在羽绒服上衣右边口袋里的480元现金扒走,后通过他人,被告人刘XX归还周XX现金2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梁平县回龙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回龙镇二横街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刀子、镊子各一把;随后,刘主动交待了扒窃周XX现金480元的事实。因尿检结果呈阳性,于2012年3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黄XX、周XX的陈述,证人徐本学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XX退赔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违法所得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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