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谭XX与朋友在梁平县318国道安安鱼酒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G00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318国道经梁山镇南环路向石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环路鸣钟寺旁弯道时,与迎面行驶而来的号牌为渝F92639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谭XX受伤,出租车车门、挡板挂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谭XX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游X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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