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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巫法民初字第354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2-5-28)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巫法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周XX,女,生于1987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忠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芭蕉村三组X号。
    被告向XX,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宁桥村。
    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训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泽贵、傅举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在广东省深圳市布吉镇业力电子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年底原告因怀孕与被告一同回巫溪县下堡镇宁桥村向XX家里居住生活。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向奥燃,2008年9月8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2日,原告周XX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三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向奥燃随原告生活。
    被告向X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和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XX及婚生子向奥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2、巫溪县下堡镇宁桥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向奥燃,向XX于2008年外出务工,三年之久没有归家,无联系,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3、向XX与周XX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被告父亲向发成、母亲刘道翠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XX离家三年之久,与家里无联系,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1、2、3、4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巫溪县下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向奥燃。被告向XX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现已离家三年之久,与家里人亦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履行义务,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的重要保障。被告向XX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提出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婚生子向奥燃由原告周XX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训固
    人民陪审员 傅举高
    人民陪审员 何泽贵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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