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1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2)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3月3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唐XX趁梁平县仁贤镇下街66号附3号黎XX家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潜入黎XX家,盗得黎XX家现金1250元,把盗得的现金用于吸毒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X的亲属代其退赔黎XX现金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黎XX、涂XX的陈述,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梁平县公安局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唐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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