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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0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被羁押27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杨XX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XX、杨XX与“林娃”、李孝成、“小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梁平县屏锦镇七桥广场遇到廖XX1、廖XX2(均已判决)、陈XX(另案处理),遂决定与廖能友三人共同实施诈骗,并由廖能友负责人员具体分工。被告人黄XX、杨XX与廖XX等人以认亲的方式,骗取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陈国宾的信任,被告人杨XX谎称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骗得陈国宾8000元现金。被告人黄XX、杨XX从中各分得赃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1年9月17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11年9月19日将被告人杨XX、同案人李XX带至梁平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各自将分得的赃款1000元退还给受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XX、廖XX1、廖XX2的供述,被害人陈国宾的陈述,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XX出具的领条,本院(2008)梁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1)梁法刑初字第127、1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XX、杨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履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4000元(已履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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