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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3)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XX伙同张XX(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作案,便驾驶摩托车窜至梁平县梁山镇扈家巷“重庆归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围墙处,趁无人之机,将“重庆归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车轮对总成套(煤轮4个、轴2根、轴承8个、内外盖4个、锁帽4个)盗走。把盗得的矿车轮对总成一套销售给梁山镇老车坝废旧收购点的黄明亮,获赃款16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矿车轮对一套价值897元。
    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XX伙同张XX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重庆归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围墙处实施盗窃矿车轮对时,被业主发现,被告人曹XX和张XX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黄XX、黄XX2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梁法刑初字第302号、(2010)梁法刑初字第261号、(2011)梁法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曹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曹XX违法所得1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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