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5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7)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2年3月7日19时许,与其妻唐XX在梁平县袁驿镇街道同事家送礼吃饭(俗称吃酒),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黎华勇的渝FD0670号大江牌DJ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从袁驿镇街道往响滩村(大竹县石桥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90KM+500M处时,由于超越前方货车不慎,致摩托车滑倒在地,唐XX摔于车下。尔后刘XX超越货车,强行将车拦下,与货车司机发生争吵,司机遂报案,刘XX酒后驾车的事实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2012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将乙醇检验报告送达给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X、李XX、李XX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后驾车行驶路线草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2〕1936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送达回执、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她人,在超越车辆过程中致人、车滑倒在地,其情节本可在量刑时酌定从重,但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故在量刑时酌定从轻。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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