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27)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2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于2011年12月10日下午,酒后持证驾驶渝FH0911号轻型南骏牌自卸货车,从梁平县屏锦镇柏树桥村径102省道去屏锦镇七桥加油站装运柴油。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XX驾车行驶至国道318线1962公里+500米处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陈XX骑驶的渝FDM9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陈XX及其妻罗XX倒地受伤。经他人报警,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将其查获。2011年12月11日,侦查机关将胡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被告人胡XX驾车肇事后,对造成受害人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于2011年12月13日与陈XX、罗XX达成协议,由胡XX一次性赔偿给二受害人经济损失1439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XX、杨XX、何XX、何XX2、赵XX的证言,受害人陈XX、罗XX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指认酒后驾驶的车辆与肇事地点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5884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当事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同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本可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且在肇事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在量刑中适当从轻。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陆元贵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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