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1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XX持证驾驶渝F91315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县城往袁驿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58分,当车行至国道318线1985KM+100M处时,因未降低车速、和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客车将路边行人袁XX撞倒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当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到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XX、蒋XX、徐X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晓峰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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