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6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8)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9月因强奸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连同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5年5个月11天,合并执行12年;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3时许,
被告人张XX在梁平县梁山镇白沙村山坡小路上,见妇女蒋XX独自一人行走,顿生抢劫邪念,随即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蒋XX现金700元,在蒋的乞求下,被告人张XX当即退还600元,随后离开现场。与此同时,被害人蒋XX将被人抢劫之事电话告知其弟邹明才,邹速向梁平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张XX于当日下午在梁山镇境内原石油五大队院子后门外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蒋XX被抢劫的现金100元已被公安干警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邹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和发还清单以及抓获经过等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原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友奎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 曾值芬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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