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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7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4-20)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施XX系李X聘请的驾驶人员。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驾驶拖着鱼的鄂E55516号货车随李X途经重庆市忠县到重庆市梁平县城“名豪”农贸市场卖鱼;19日7时许,被告人趁李X下车卖鱼之机,将李X放在货车内钱包里的现金11889元窃取。李X发现现金丢失后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当及从被告人的身上查获现金11889元,随后将现金如数发还李X。
    同时查明,案发后,失主李X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从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XX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失主李X的陈述;证人董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以及失主出具的谅解书等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是临时犯意,偶然性犯罪,认罪态度好,以往无任何前科,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愿意履行罚金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见财起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果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偶犯,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被告人亦无不良恶习和前科,其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  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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